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洪志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本院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行為事實,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本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