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敏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年
3月3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17001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敏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敏瑤於民國101年1月8日18時
15分許,以打電話未出聲之方式騷擾住戶 張恩慈 ,並於張恩
慈住家外叫囂「給我出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證人張恩慈之警詢筆錄為證,然被移送人撥
打電話未出聲之行為,僅因張恩慈非其欲談話之對象,而掛
斷電話,尚難認被移送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
意圖,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未達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依
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於
張恩慈住家外叫囂「給我出來」及其他藉端滋擾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