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並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並經減刑所得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