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地政司間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已釋明其無資力,惟其再抗告事件之本案訴訟,係以內政部地政司為被告,主張該司科長 鄭河松 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內政部地政司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即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查內政部為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地政司僅為其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亦無組織法可資依據(參照內政部組織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人逕以內政部地政司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該司賠償,依上說明,即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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