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因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