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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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胥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胥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不滿工廠租約到期後告訴人 高雪玲 未歸還使用,率然持手磨機毀損他人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鎖,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致危害尚屬輕微惟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大鎖之手磨機,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被告黃胥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胥源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9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高雪玲夫婦向黃胥源胞兄之配偶 曾綵驊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持手磨機破壞高雪玲另外掛於該處門上之大鎖,致令該大鎖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雪玲。
二、案經高雪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韻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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