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