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知,參加人丙○○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原有繼承權消滅,應由上訴人繼承,原判決仍認參加人具有繼承權,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之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認定參加人丙○○對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仍有繼承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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