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於民國96年2月9日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律師代為收受財政部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817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算2個月,算至96年4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籍設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上之日期96年2月9日係由榮信法律事務所簽收,該事務所並非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亦非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故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於96年2月間因傷於國外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等語。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確由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睿文律師事務所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意旨指稱係由榮信法律事務所簽收云云,顯非可採。另抗告人雖謂其於96年2月間因在國外受傷行動不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然查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