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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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之。乙○○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楊曾 秀子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下爰均更正之)」、「……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分)」、「……而於警員陪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之2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載為28之
3號,以下爰均更正之)臺中銀行領款之際」;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老闆娘」、「副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楊曾秀子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認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老闆娘」、「副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和解(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四號卷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達成上述和解方式,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表:97年度簡字第8537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楊曾秀子│80,000元│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16期,每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88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報紙登載「誠徵男女服務員」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娘」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副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聯絡後,即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88之4號附近,與「老闆娘」、「副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開立之臺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老闆娘」,供「老闆娘」、「副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老闆娘」、「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96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曾秀子,先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佯稱伊有電話費欠繳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等語,又佯裝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伊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需配合處理等語,致楊曾秀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30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後乙○○即依「老闆娘」、「副理」之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楊曾秀子所匯入40萬元全數領出,惟因不詳原因僅提領8萬元,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西餐廳,將該8萬元之款項交付「老闆娘」,卻因此引起「老闆娘」不滿,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要求乙○○將其餘款項交出之。嗣於翌(30)日10時許,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僅向警員表示「需前往臺中銀行領款,要求派員護鈔」,而於警員陪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之3號臺中銀行領款之際,適經楊曾秀子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
二、案經楊曾秀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與本署│1.於96年10月25日,以其│││偵查中之供述。│所申辦行電話門號0987││││829884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老闆娘」及「副理││││」聯絡之事實。││││2.於96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88││││之4號附近,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老闆娘」、「副理││││」使用之事實。││││3.依「老闆娘」、「副理││││」之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楊曾││││秀子所匯入40萬元中之││││8萬元,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某西餐廳,將該8││││萬元之款項交付「老闆││││娘」之事實。││││4.於96年10月30日10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僅向警員表示「需前││││往臺中銀行領款,要求││││派員護鈔」,並未報案││││,而於警陪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28之3號臺中銀行領││││款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曾秀子於│於96年10月29日,遭詐騙│││警詢時之證詞。│集團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卷附報紙廣告版1紙。│「老闆娘」、「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報紙登載││││「誠徵男女服務員」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955││││849904號為聯絡方式之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被告於96年10月25日,│││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09│以其所申辦行電話門號│││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4號,與「老闆娘」及││││「副理」聯絡之事實。││││2.被告與「老闆娘」、「││││副理」於9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通││││聯紀錄高達41則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1│於96年10月29日,告訴人│││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簡訊照片1紙。│於96年10月29日,「老闆││││娘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要求被告將其餘款項交出││││之事實。│├──┼───────────┼───────────┤│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被告於96年10月30日10時│││作紀錄簿│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僅向警員表示「需前往臺││││中銀行領款,要求派員護││││鈔」,並未報案之事實。│├──┼───────────┼───────────┤│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地,遭扣得上開帳戶之存│││錄表。│摺1本之事實。│├──┼───────────┼───────────┤│9│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1.於96年10月29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40萬││││元中之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老闆娘」、「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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