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9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到期日:95年12月30日),雖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然抗告人並未實際簽名於系爭本票,原審未查,僅以抗告人名義記載於本票為由,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照前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