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謝明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成年人)係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謝明宏無資力購買毒品時,甲○○為供二人熬夜玩網路遊戲提神之用,連續在台北縣○○鎮○○路○段○○號謝明宏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謝明宏施用6次(謝明宏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甲○○與謝明宏共同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時,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業經另案判決沒收銷燬),經採集謝明宏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人證:證人謝明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94年
4月20日偵訊筆錄)均證述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㈢書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45頁):證人謝明宏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佐證謝明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均僅供謝明宏施用1次,被告每次購入供二人施用之毒品價格約花費新台幣500元,業經證人謝明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顯見其轉讓之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微,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達於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明知毒品之害,竟復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惟慮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本案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上述,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並非被告供轉讓毒品
犯本罪所用,且經另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0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