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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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所有持以犯本罪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妻 黃美香 係甲○○所經營煎餅店所雇用之員工,而甲○○懷疑黃美香挑撥其友人間之情誼;民國94年2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甲○○與友人 張月惠 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81之1號家中,欲找黃美香質詢理論,雙方發生爭吵,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之木棍(未扣案)朝甲○○揮打,使甲○○受有右膝10×6公分瘀腫、左手掌10×5公分瘀腫及右腳10×6公分瘀腫併右足第四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張月惠警詢證述,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辛茹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