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1日14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319之2號丙○○所經營之優美通訊行修繕其所有之手機時,見甲○○所有DBTEL廠牌6128型銀色手機乙支,放置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伺機徒手竊取該手機離去,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在優美通訊行失竊手機時,現場只有告訴人、被告及丙○○三人在場之事實,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丙○○到庭確認無訛在卷。㈡被告供稱:伊當時一人騎乘機車至優美通訊行修繕手機,並無他人隨同前往。嗣丙○○告知甲○○失竊手機,約15分鐘後返回優美通訊行。㈢告訴人於警訊中表示曾目睹被告手中拿告訴人之手機離去。㈣證人丙○○到庭證稱:告訴人表示手機失竊時,伊曾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撥打,有接通,但沒人出聲,第二次再撥打時,已經關機不通,伊可確定當時手機不在告訴人身上,也沒有掉落在現場。經伊聯絡被告,被告約15分鐘後返回優美通訊行,伊沒有搜被告之身體,不久警察也來了,也沒有搜被告之身體等語。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 陳忠信 到庭證稱:告訴人失竊之手機序號原本就歸零,且告訴人當天就將門號掛失,重新復話,致無法依通聯紀錄追查告訴人失竊手機下落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前往丙○○經營之優美通訊行修理手機,於取得丙○○所出具之維修單後即騎車返還上班之利大昌鮮魚量販號,後接到丙○○來電旋即騎車至丙○○經營之優美通訊行,我根本沒有竊盜甲○○之手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該男子(指被告)將偷得手機,拿在手中即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證人即優美通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甲○○何時說手機不見了?)約三、四分鐘」等語,倘若告訴人甲○○真有親睛目睹被告取走其置於櫃檯上之手機,衡情豈有不當場立即發聲制止並追回之理,卻遲至被告離開後之三、四分鐘始稱其手機不見,告訴人之反應顯違常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係放置在告訴人甲○○左前方的櫃檯上,而被告係站在櫃檯的角落,且其填寫維修單約花三、四分鐘,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既然係在告訴人甲○○眼光得目視的範圍內,站在角落之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之三、四分鐘內,覓得告訴人甲○○不知之機會而下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且告訴人甲○○無論是目視或以眼角餘光發覺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有遭移動,何以不聞不問,及至被告騎車離開後始告知證人丙○○其行動電話失竊,實在是疑點重重,告訴人甲○○所指其有目睹被告竊盜其手機云云,實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二)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固均稱:「(失竊手機當時店內有何人在場?)乙○○、甲○○、丙○○」等語,然告訴人甲○○係先前往證人丙○○經營之優美通訊行選購手機皮套中,被告在其間將其手機送修,此為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共認,因之案發時店內當然只有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丙○○等三人無訛,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丙○○均陳稱案發時店內只有其三人,自屬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警方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間有無其他路人經過等事項,是尚難以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遽以排除已無第三人介入之可能性;且觀諸卷附證人丙○○之店面照片五張所示,證人丙○○之店面係屬直接面對公園路,店前人來人往,且其櫃檯即放置在店面的最前方,其高度約在成人之腰部,任何人經過其店面,只要瞬間即能趁機以順手牽羊之手法取走置放在櫃檯上之物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填寫維修單約三、四分鐘等語,證人丙○○填寫維修單攸關其與客戶間之權益,衡情當至為戒慎,全神貫注,衡情當然無法分心他顧,證人丙○○根本無法證明其間確未有任何路人經過之情,是本案實難排除第三人介入作案之可能性。
(三)觀諸卷附之告訴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證人丙○○曾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二十八分十五秒前後二次以其店內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甲○○所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人回應,嗣證人丙○○又於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三十六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所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接通十四秒(但依據證人丙○○之陳述該次雖有接通,但無人回應),嗣證人丙○○又於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十八秒、十九秒、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十三秒、十四秒、五十六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所承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均無人回應,依據告訴人甲○○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的通話紀錄,證人丙○○於告訴人甲○○告以其行動電話失竊後,確曾自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起數次撥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但令人質疑的是,在告訴人甲○○行動電話失竊期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於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四十六秒、二十九分十九秒、三十一分十四秒、五十六秒、三十二分三十秒五次主動發話予「000000000000000」(應係國際越洋電話),但均無人回應,而相對地,在告訴人甲○○行動電話失竊之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十時二十五分九秒、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九秒、十一時四十一分十八秒、十二時八分五秒、二十二時一分一秒曾六次主動發話予「000000000000000」,但亦係無人回應。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在失竊前、後均曾主動發話予「000000000000000」,且其通話狀況又均係一致地處於無人回應之狀況(但有時撥打電話是一種訊息的傳遞,對方縱未接聽電話亦能明瞭發話者所傳達的意思),是告訴人甲○○所稱其行動電話失竊云云,更有瑕疵可指。
(四)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撥打甲○○所承租的行動電話時,甲○○就在我旁邊,但均未聽聞電話聲響等語,然行動電話於受話時若設定為震動的狀況,或聲音模式完全關閉,則未必會有聲響,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亦未曾至其所經營之優美通訊行,但本院質疑告訴人甲○○僅係向證人丙○○購買一價值新臺幣五十元之手機皮套,何以丙○○在告訴人甲○○告以其行動電話失竊後,即數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甚且於告訴人甲○○告以其一定要有手機使用不可的情況下,不要求告訴人甲○○購買新或中古手機,反而無償出借中古手機予告訴人甲○○使用等不合情理之處,證人丙○○始改稱之前告訴人甲○○有來過店內,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丙○○經常收購竊賊所竊得之贓物,甚且有遭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證人丙○○所稱其撥打電話時,告訴人甲○○始終在旁等情是否全然可採,亦有疑義。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必屬被告所為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所為顯然不成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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