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民國94年5月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四九五計算,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四六計算,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即滯欠四起6個月內)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五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定除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七一加百分之二點七五(即百分之四點四六)激動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二)又被告丙○○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被告丙○○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給付原告各項帳款,不料被告丙○○自93年11月8日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查詢單、臺灣企銀一般排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支金額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22,394元(裁判費21,3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百分之九十七即21,7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672元由被告丙○○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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