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1
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高永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4萬元」應更正為「4萬9,987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呂雅雯 之存摺明細1紙」(見審易字卷第143頁)及「被告高永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8頁及第16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高永齡貪圖每次提款可分得2%之不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背面及審易字卷第152頁),乃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呂雅雯、 黃泓家 及 謝于真 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勇哥 」、「 史龍祥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分別施以詐術,其等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湖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以綽號「勇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訛稱其等有消費重複扣款或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情,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9,985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匯入之上開款項,侵害告訴人呂雅雯、黃泓家及謝于真之財產法益非輕;復審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泓家於107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願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泓家新臺幣5萬元,並已於同年8月15日將賠償金2,000元匯入告訴人黃泓家之指定帳戶,此有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1頁及第157頁);被告復於107年9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願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謝于真3萬元,告訴人謝于真亦表示願意接受賠償,被告嗣並於107年9月13日將賠償金2,000元匯入告訴人謝于真之指定帳戶,此有告訴人謝于真之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本院107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各
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9頁、第129頁、第16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另被告固因告訴人呂雅雯無和解意願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呂雅雯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數度表示有和解之意,嗣並書立道歉信請求本院轉寄告訴人呂雅雯以表示其誠摯歉意,此有本院107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字卷第第127頁及第177頁),可推認告訴人呂雅雯於收受上開道歉信並感受被告之真摯歉意後,處罰情緒應可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相應之審酌;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分別為2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業工,每月收入約
2萬元,須撫養配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身體情況尚可,母親罹患乳癌,目前積欠債務約20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益侵害性質均非不可替代性之法益,犯罪手段復均係向被害人以電話謊稱消費款項支付有誤,犯罪時間則同為106年7月27日,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取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99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7+2萬9,985=12萬9,959元;12萬9,959元2%=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152頁),是被告前揭因調解及和解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即2,599元),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人頭帳號│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金額││││├──┼───┼───────────┼────────┼─────┼────────┼─────────┼──────┤│1│呂雅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玉山商業銀行│4萬9,987元│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假│0000000000000││下午5時39分41秒│2段173號統一 便利超 │││││冒「雄獅旅行社」職員,│(戶名: 余明勇 )│││商同昌門市(中國信│││││致電向告訴人呂雅雯佯稱││││託商業銀行ATM)│││││:因系統出錯導致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必須│││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云,│││下午5時40分50秒│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致告訴人呂雅雯陷於錯誤││││商同昌門市(中國信│││││,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託商業銀行ATM)│││││30分,匯款4萬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萬元│││││││下午5時41分46秒│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商同昌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2│黃泓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玉山商業銀行│4萬9,987元│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年7月27日下午6時19分許│0000000000000││下午7時26分59秒│路1段26號統一便利│││││,假冒「雄獅旅行社」職│(戶名:余明勇)│││超商晉江門市(中國│││││員,致電向告訴人黃泓家││││信託商業銀行ATM)│││││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下午7時27分56秒│路1段26號統一便利│││││云,致告訴人黃泓家陷於││││超商晉江門市(中國│││││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信託商業銀行ATM)│││││7時20分,匯款4萬9,987││├────────┼─────────┼──────┤│││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3│謝于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玉山商業銀行│2萬9,985元│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4萬元(每次2││││年7月27日下午7時8分前│0000000000000││下午7時32分30秒│路1段82號全家便利│萬元分二次提││││,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向│(戶名:余明勇)│││超商和鄰門市(台新│領)││││告訴人謝于真佯稱: 因工 ││││銀行ATM)│││││作人員誤設定成分期扣款│││││││││,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警詢筆錄誤植為│││││││││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15號被告高永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間加入綽號「 阿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該集團人員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對方依指示匯款,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高永齡依據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ATM,將詐騙款項領出後,送至指定地點,以獲取領得款項2%金額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所匯款項旋遭高永齡提領一空,渠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取款地點週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家、呂雅雯、謝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永齡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泓家、呂雅雯│ 證明渠 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謝于真於警詢之指述│致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佐證被告充當本案詐騙集團車│││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包│手負責取款之事實。│││含本案ATM現場勘查照││││片與警方調閱監視器蒐││││證被告駕車抵達取款現││││場、下車取款及離開現││││場之畫面歷程暨說明、││││該分局106年7月份轄內││││遭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明││││細表)││└──┴──────────┴─────────────┘
二、核被告高永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勇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國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人頭帳號│被害人匯│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款金額││││├──┼───┼───────────┼────────┼─────┼────────┼─────────┼──────┤│1│呂雅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玉山商業銀行│4萬元│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假│0000000000000││下午5時39分41秒│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冒「雄獅旅行社」職員,│(戶名:余明勇)│││商同昌門市(中國信│││││致電向告訴人呂雅雯佯稱││││託商業銀行ATM)│││││:因系統出錯導致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必須│││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萬元││││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云,│││下午5時40分50秒│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致告訴人呂雅雯陷於錯誤││││商同昌門市(中國信│││││,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託商業銀行ATM)│││││30分,匯款4萬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萬元│││││││下午5時41分46秒│2段173號統一便利超│││││││││商同昌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2│黃泓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玉山商業銀行│4萬9,987元│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年7月27日下午6時19分許│0000000000000││下午7時26分59秒│路1段26號統一便利│││││,假冒「雄獅旅行社」職│(戶名:余明勇)│││超商晉江門市(中國│││││員,致電向告訴人黃泓家││││信託商業銀行ATM)│││││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2萬元││││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下午7時27分56秒│路1段26號統一便利│││││云,致告訴人黃泓家陷於││││超商晉江門市(中國│││││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信託商業銀行ATM)│││││7時20分,匯款4萬9,987││├────────┼─────────┼──────┤│││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3│謝于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玉山商業銀行│2萬9,985元│106年7月27日│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4萬元(每次2││││年7月27日下午7時8分前│0000000000000││下午7時32分30秒│路1段82號全家便利│萬元分二次提││││,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向│(戶名:余明勇)│││超商和鄰門市(台新│領)││││告訴人謝于真佯稱:因工││││銀行ATM)│││││作人員誤設定成分期扣款│││││││││,必須操作ATM進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余明勇玉山銀│││││││││行帳戶(警詢筆錄誤植為│││││││││郵局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