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垣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垣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公車愛心卡1張及身心障礙卡1張,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碩恩 ,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告梁垣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垣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店內,徒手竊取楊碩恩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身心障礙卡、公車卡及郵局金融卡),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嗣經楊碩恩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梁垣昇之犯行,乃請店員報警,為警當場扣得皮夾1個而查獲(皮夾已發還楊碩恩)。
二、案經楊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垣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碩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皮夾1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楊碩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