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明顯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被告傅文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寶自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烏溪橋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斐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