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銨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銨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試行調解,亦無故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 顏銨孝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銨孝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大墩路往大昌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由 陳姮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擦撞,致陳姮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顏銨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員警到場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姮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銨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銨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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