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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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7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且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明添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迴轉對向車道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於迴車前應暫停讓對向車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有無來往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前方對向車道由 楊氏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向行駛,因反應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劉明添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部位發生擦撞,造成楊氏霞機車人車倒地,因而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髋部擦傷之傷害。嗣劉明添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詹昆峰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氏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且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添於110年5月27日警詢時自首、110年7月21日偵詢時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9至15頁、第91至94頁】,與其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自首,我想要與對方調解或和解,但對方開價一萬元,我經濟只能靠政府補助,我無法給付一萬元,對方沒有聽就掛我電話了,我想要談調解,但我還是想要調解看看,讓對方撤回告訴,我還要扶養三個孩子,我今日有帶一萬元到庭,但對方未到庭,無法談調解,我從102年10月17日重新換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到現在為止,所以我可以駕駛小型車,我以前都沒發生過車禍,被害人的機車受損的部分,當天就修理好了,修理費3000多元是我給付的,我有賠被害人機車修理費,已經將其機車恢復原狀,當天有付錢了,被害人當時說要我賠償一萬元,我今日有帶,但被害人今日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我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有自首,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氏霞於110年7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立冠 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110年7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04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氏霞)、告訴代理人王立冠委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劉明添、告訴人楊氏霞)、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劉明添、告訴人楊氏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道路全景、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共12張)、被告劉明添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楊氏霞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普重機駕駛執照影本、被告劉明添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同上偵字第4047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9日北監駕字第110026215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劉明添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17至23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上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楊氏霞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其駕駛行為有上揭過失所致被害人楊氏霞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
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詹昆峰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字第4047號卷第43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上開過失
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自首、上開偵查及審訊中均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本院於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電話聯絡告訴代理人王立冠,接通時告訴代理人王立冠表示不和解,告訴人楊氏霞電話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告訴人楊氏霞另一支電話是空號【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45頁】,復酌告訴代理人王立冠於110年9月23日寄達本院書信1件之內容係為導正被告偏差觀念等語,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悔悟的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劣之欺騙自己良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㈣末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情節,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至迄今110年4月17日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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