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慶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以將現金轉交與「 阿峰 」而製造金流斷點」,應更正為:「以將現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豐慶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1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8頁、138頁),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縱非詳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細節,惟被告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即與 蘇洧緒 、 黃志偉 、暱稱「波多」、綽號「阿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渠等雖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經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被告應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而被告完成詐騙款項之領取、交付時,被告報酬均為每次經手詐騙款項之1.5%,且於本案有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⑴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共80萬。⑵80萬元X1.5%=12,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蘇洧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豐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兼出監後送達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洧緒(易信暱稱「 阿義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5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郭豐慶(易信暱稱「 小林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志偉(易信暱稱「火爆」、「神秘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波多」、綽號「阿峰」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蘇洧緒擔任「車手」,負責依「波多」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報酬為每次領取款項之1%;郭豐慶及黃志偉則分別擔任「收水」、「收水頭」,由黃志偉指示郭豐慶向車手即蘇洧緒收取詐騙款項,郭豐慶再將款項交給黃志偉,由黃志偉將款項上繳給「阿峰」,並負責發放薪資與蘇洧緒及郭豐慶,郭豐慶每次收水可獲得該次所收取款項1.5%之報酬,黃志偉則可獲得該次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其3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 廖招林 ,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陳文政 警員及高姓檢察官,向廖招林誆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廖招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8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之腳踏車車籃內。 嗣蘇洧緒 遂依「波多」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並於同日15時許至基隆火車站南站地下1樓男廁內與郭豐慶會合,將現金交付與郭豐慶,郭豐慶則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堤防將上開現金均交付與黃志偉,黃志偉收受後即於翌(11)日10時許,將上開現金包裹後放在桃園高鐵站室內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現金轉交與「阿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廖招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招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洧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1.被告蘇洧緒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被告郭豐慶易信暱稱為「小林」,被告黃志偉易信暱稱為「火爆」及「神秘人」;被告郭豐慶在詐欺集團內負責向其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與被告黃志偉;本案中其從腳踏車菜籃內收取之現金係於同日在基隆火車站交給被告郭豐慶;被告黃志偉會負責發薪水給其等情。㈡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1.被告郭豐慶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被告蘇洧緒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黃志偉負責收取全部款項以及調度車手領錢、發放薪資;其有至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向被告蘇洧緒收取款項,其拿到後即於同日晚上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有給其報酬等情。㈢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1.被告黃志偉坦承全部犯行。2.證明被告蘇洧緒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郭豐慶擔任收水,負責將收取款項交給其,被告蘇洧緒、郭豐慶均有獲得報酬等情。㈣證人即告訴人廖招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之經過。㈤證人 高楷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志偉易信暱稱為「神秘人」及「火爆」,被告郭豐慶易信暱稱為「小林」,其2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水,被告黃志偉另負責發放薪資等情。㈥證人 劉威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郭豐慶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水等情。㈦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8張。證明告訴人將80萬元放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腳踏車車籃後,被告蘇洧緒即將上開款項取走,至基隆車站交水等事實。㈧告訴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共計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洧緒、郭豐慶、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波多」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1萬2000元、8000元(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80萬元之1%、1.5%、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