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江正忠 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徐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購買桂冠芝麻湯圓2盒(下稱系爭商品);詎同日午間,上訴人煮食系爭商品10分鐘以後,竟然肚痛如絞並且腹瀉,經探查包裝標示之製造日期,方知系爭商品已逾保存期限1個多月,上訴人嗣後亦經 祐福 診所於109年10月1日診斷罹患胃腸炎,是上訴人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俱無理由,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發票、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並且保留系爭商品,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然原審卻未公允處理,導致上訴人未獲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商品過期、否認系爭商品有害於人體健康、否認上訴人曾經煮食系爭商品,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以及「上訴人煮食系爭商品」與「上訴人罹患胃腸炎」之因果關係。 基上 ,爰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之系爭門市購買系爭商品。
㈡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為288元。㈢祐福診所於109年10月1日診斷上訴人罹患胃腸炎。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午間,煮食系爭商品10分鐘以後,旋即肚痛如絞並且腹瀉,經探查包裝標示之製造日期,方知系爭商品已逾保存期限1個多月,是其罹患胃腸炎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未仔細查核商品有無過期旋即上架販售所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負賠償責任。惟查:
㈠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30日午間,煮食系爭商品10分鐘以
後,因肚痛如絞並且腹瀉,乃於109年10月1日求助醫療並經診斷罹患胃腸炎等事發經過,固據提出「烹煮後湯圓之存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間)、「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存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間)、祐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惟腸胃炎之引發原因(病原),實屬不一而足,舉凡病毒、細菌、寄生蟲、真菌、自體免疫、毒素、重金屬、個人壓力等,均有可能是引發腸胃炎症狀的致病原;因祐福診所僅止為上訴人斷症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上訴人的致病原因(詳參原審卷第23頁「祐福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是祐福診所的診斷醫囑,原即無助於上訴人致病原之釐清,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補充提出檢驗報告1份(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細繹該檢驗報告之記載內容,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驗血、驗尿,僅止「Hgb血色素偏低(男性Hgb血色素正常值為14-18g/dl,而上訴人Hgb血色素檢驗值則呈8.4g/dl)」、「AC禁食血糖偏高(AC禁食血糖正常值為70-100mg/dl,而上訴人AC禁食血糖檢驗值則呈169mg/dl)」,因「Hgb血色素偏低」、「AC禁食血糖偏高」之檢測結果,充其量祇能代表上訴人疑有「貧血」、「糖尿病」等症狀,而與「引發腸胃炎之原因」渺無相關,是上訴人就診當日之檢驗結果,同樣無助於上訴人致病原之釐清。再者,受污染之食物或水源,雖然可能將細茵、病毒帶入人體,從而入侵消化道並引發腸胃炎之相應症狀,然而,「細菌性」腸胃炎患者感染病菌後,潛伏期通常係「1小時至1週」不等(亦即,潛伏期短者,約1小時後出現症狀,潛伏期長者,則可能需時1週方有相應之症狀顯現),而「病毒性」腸胃炎患者感染病毒後,潛伏期通常係「12小時至5天」不等(亦即,潛伏期短者,約12小時以後出現症狀,潛伏期長者,則可能需時5天方有相應之症狀顯現),因上訴人主張「其煮食系爭商品10分鐘以後,旋即肚痛如絞並且腹瀉」(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62頁),是自客觀以言,縱細茵、病毒乃上訴人肚痛腹瀉之引發原因(病原),其消化道遭該等細茵、病毒等病原侵入之時間,亦應早在「上訴人煮食系爭商品」以前,換言之,上訴人食用系爭商品旋「肚痛如絞並且腹瀉(腸胃炎症狀)」,應「非」系爭商品帶入細茵或病毒之所致,兼之上訴人屢經本院曉諭,僅祇一味強調「我吃了湯圓才開始拉肚子」(本院卷第85頁),而不能提出「足佐其腸胃反應異於常人(潛伏期祇需10分鐘甚至更短)」之適切證據,則自客觀以言,本院充其量祇能肯認其「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而難推認其「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故上訴人「煮食系爭商品」與「罹患胃腸炎之結果」間,顯然欠缺「相當性」而未備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煮食系爭商品10分鐘以後,因肚痛如
絞並且腹瀉,旋即求助醫療並經診斷罹患胃腸炎」等事發經過,雖屬有據,然其並未舉證以明「煮食系爭商品」與「罹患胃腸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回歸前揭⒈所揭示之賠償旨趣,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負舉證責任,然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固係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則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惟承前㈠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煮食系爭商品」與「罹患胃腸炎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因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乃以「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前提,是上訴人主張其乃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同樣未備法律要件而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結論尚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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