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緝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記載「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宏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文雅 、 林怡慧 、 李宜倫 、 蘇信銘 、 林原吉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 蔣宜芳 、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及被害人 林江飛 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原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蔣宜芳、被害人林江飛均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簡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
被 告 羅宏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禎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原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宏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112年8月某日,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座落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之工地內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且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上,嗣遭竊取,伊當時有向郵局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
0
①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4張
③告訴人陳文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陳文雅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怡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張
③告訴人蔣宜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蔣宜芳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宜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李宜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李宜倫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信銘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蘇信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蘇信銘受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0
①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江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③被害人林江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原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林原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林原吉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變更暨掛失紀錄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2年9月12日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並於同日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受詐款項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依一般常理,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表示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此舉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用作人頭帳戶,伊發現遭竊後已掛失等語,惟查本案帳戶最近一次之掛失補發日期係112年9月12日,而本案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均於被告最近一次掛失補發新卡之後,然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仍旋遭提領一空,若本案帳戶真係遭竊後經被告掛失,竊得業經掛失止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不明人士豈能持續於本案被害人匯入受詐款項後馬上提領?顯見被告並非係遭竊後掛失,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陳文雅
(提告)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至112年9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 」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
4萬7,000元
0
林怡慧
(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9分
5萬元
0
蔣宜芳
(提告)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至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陳雅琳」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宜倫
(提告)
112年7月中旬至112年11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璨投資專員 陳家成 」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2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
10萬元
0
蘇信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C客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7分
4萬9,000元
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9萬5,000元
0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至112年11月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原吉(提告)
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陳卉敏」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