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告 施詠量

被告 蔡玉玲信大房屋仲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10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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