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玟 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0號、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玟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病,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致無法分辨所做事情是否違法,伊確未行竊而遭判刑6月,實屬冤枉,爰提起上訴請求法官函詢伊之精神科主治醫師以查明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下列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⑴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正順輪胎行」,趁 莊幼 將店門關上未上鎖之際,逕自開啟大門,侵入莊幼與其子 黃誌慶 共同居住之前揭「正順輪胎行」店面兼住家內,徒手竊取黃誌慶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將現金6,000元取出供己花用,皮夾連同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誌慶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據報後,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⑵被告又於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準備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市區,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坪頂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攔下,警方看見被告滿臉通紅,聞到被告渾身酒味,顯有酒後駕車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警方始悉上情。本件經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原審法院當庭向檢察官詢以欲求處刑度是否逾6個月以上、且無求處緩刑後,檢察官覆以「超過6個月,且未給緩刑」,嗣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經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結果,協商內容為:被告認罪,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再向被告確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並認罪,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及如適用協商程序,被告所喪失之訴訟權利暨上訴之限制,是否知悉協商合意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被告一一肯認後,原審法院乃在此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記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㈡又核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
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
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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