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皇志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7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皇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冒用丁○○友人之名義,向丁○○佯稱臨時遇到事情周轉不開需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林皇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皇志、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這個帳戶是以前上班的薪資轉帳在用,104年間離職,幾個月內把錢領出來,104年9月9日之前的交易明細都是我自己使用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當時中和住處房間抽屜,之後我沒再動過( 嗣改 稱:最後一次用完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不記得有無放回抽屜裡面),應是搬家時遺失了,後來和現在的女友乙○○在一起,我把華南銀行的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交給她管理,106年4月5日我請她去幫我領薪資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問銀行結果說是上海銀行通報的,之後我回家找存摺,才發現我的上海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我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容易忘東忘西,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上海銀行的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向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丁○○曾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因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紙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及以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皇志)1紙、同院107年5月7日(107)管歷字第694號函暨所附林皇志之病歷複製本1份為證。惟關於搬家之時間,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4月搬到中和跟當時的女友住,在毅通公司被資遣後約4、5個月搬到三重(大概是在104年4月離職的),之後沒有再搬遷,一直到106年5月1日才搬去蘆洲與女友乙○○同住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則於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最後一次自行使用時間(即於104年9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到該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106年3月27日)之間,被告至多僅曾於104年9月左右搬家過1次。而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而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更不可能使用已遺失或遭竊超過1年之久,難以期待其存摺、提款卡尚未遭掛失止付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足認定。
㈢至證人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女友,交往
至今約3年,一開始交往時被告待業中,交往2、3個月後他找到工作,這2、3個月中我發現他記憶不好且有在服藥,他說他有憂鬱症所以服藥,我就跟他協議錢和提款卡放我這邊,瑣碎的事務我幫他處理比較不會延誤時間,他的薪水匯入後我會一次全領出來,把生活、電話費等開銷先支付,餘額放在我的帳戶,我每月固定給被告一筆生活費,我只有幫他保管匯入薪資帳戶的提款卡,就是當下可以領薪資的那張卡,沒有保管存摺、印章及其他銀行的提款卡,我保管過的提款卡有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和台新銀行,本件是我下班回家後去提款機領錢領不出來,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提款卡無法提領,被告也不知道為何無法提領,我跟他說先打去銀行詢問,因當時已經6、7點過了營業日,銀行要他隔日早上打去總行詢問,隔天一早被告打電話去總行詢問,總行告知無法提領是因為帳戶被鎖住了,是上海銀行鎖住的,被告又打到上海銀行去問,銀行說是因為有人通報詐欺,被告也覺得莫名其妙,被告第一次交給我提款卡時,提款卡上面有貼著密碼,我覺得這很危險,我有撕掉並改成我自己會記得的密碼,我也有跟被告說以後不能這樣做,這樣卡片一掉了會被撿走做使用,我是到106年5月1日才開始與被告同住,之前都是分開住,他是單純將目前工作的薪資帳戶交給我保管,他個人還有沒有其他使用的帳戶我沒有很清楚,我沒有接手過上海銀行的帳戶,也不清楚他是否有這間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3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其並未保管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清楚該帳戶情形,於本案發生時亦尚未與被告同住,自無從由其證詞推論被告有無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又縱使被告曾向證人乙○○表示自己對帳戶被鎖住、有人通報帳戶涉及詐欺等事感到莫名其妙、不知道原因,然因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非合法合理之事,被告即有可能因為擔心受證人乙○○責備而不敢據實以告,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係高中畢業,曾在電子業、運輸業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開設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又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進而
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郁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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