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原告 李玉鳳 即 孫正鋒 之繼.原告 孫婕芸 即孫正鋒之繼.原告 孫依倫 即孫正鋒之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惠君 即孫正鋒之繼.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依本院一百年度竹小字第三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等四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李玉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孫依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繼承孫正鋒之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上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性質上屬繼承人之抗辯權,且行使上並無時間限制,繼承人於未清償前均可主張,原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提出該項抗辯,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此項抗辯,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玉鳳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孫正鋒為原告李玉鳳之配偶及原告孫婕芸、孫依倫、孫惠君之父,被告以孫正鋒於92年間向被告貸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8,123元及利息未清償,另孫正鋒亦曾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至93年3月15日止仍有19,61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孫正鋒於94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乃起訴請求孫正鋒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獲勝訴判決(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並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四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原告李玉鳳所有新竹市○○段○○○號、1908建號、2175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查,孫正鋒之戶籍雖與原告李玉鳳設於同一處所,惟孫正鋒於87至89年間因毒品案件多次至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且於91年間持刀欲砍殺原告李玉鳳,經原告李玉鳳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時,孫正鋒即逃跑,嗣後未再回家,嗣於94年間忽然經新竹省立醫院通知孫正鋒因病住院,不久旋即病故,是原告等對於孫正鋒自91年間離家後至其死亡時為止之債務情形,全無所悉,以致於孫正鋒死亡時,未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實難有可歸責之情形。況孫正鋒向被告貸借之款項,不僅未使用於家庭之支出,亦未照料原告等之生活,反係用於自身吸食毒品之花費上,另原告等亦未自孫正鋒處繼承任何之遺產,若以原告等自有之財產續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實以嚴重侵害原告等財產權,顯失公平,是原告等自得依增訂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依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四人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0年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李玉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4日對被繼承人孫正鋒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於同年2月25日取得勝訴判決(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並於同年4月7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而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均已依原告等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合法通知原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其權利,其程序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惟原告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甚而收受判決書時亦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等即應受該判決所拘束,不得再對同一事實起訴訴請相反之裁判。又被告於100年1月4日對原告等人起訴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即已修正公布,實非原告可據以提出之新證據,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孫正鋒於92年間向被告貸款30萬元,並曾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至孫正鋒94年間死亡時為止,仍有若干消費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且孫正鋒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於100年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以原告等4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判決命原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8,123元、19,618元及其利息,並告確定在案,被告乃持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李玉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案卷查核屬實,應堪認定。是原告等4人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孫正鋒之系爭借款債務。
(二)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該項內容既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賦予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無使原有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即繼承人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繼承人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清償之範圍,逾此部分者,繼承人亦僅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抗辯權,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實仍存在,若繼承人不拒絕以自有財產為給付,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由同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即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孫正鋒分別於87、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及戒治,嗣自91年1月26日至91年10月26日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孫正鋒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58頁),又證人 孫正宗 (即被繼承人孫正鋒之兄)到庭證稱:孫正鋒生前有和原告一起住,但因施用毒品常與朋友在外鬼混,很少回家,知道他以前對原告李玉鳳有家暴行為,他施用毒品二、三十年,孫正鋒死亡之前,有與其連繫,有時候會向其借幾百元,不知道他那時住何處,孫正鋒幾十年來都沒有工作,原告李玉鳳家庭經濟來源是以當保母所賺薪資來支付家庭費用及撫養小孩(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正鋒長期施用毒品,無工作收入,多次進出監所,與原告李玉鳳感情不睦,很少回家等情相符。又查,孫正鋒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年9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1025045號函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查,原告李玉鳳目前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為其自力購買,每月須支付約2萬4千元之房屋貸款本息,不足額由原告孫依倫協助支應,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房貸扣款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162-167頁),而原告孫依倫任職於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多元,孫惠君任職於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二萬七千元,原告孫婕芸則於其配偶所開設之五金百貨行(尚展企業社)幫忙,並無支薪,原告孫婕芸、孫惠君有卡債問題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按期攤還中,原告孫婕芸之債務金額為666,664元,孫惠君之債務金額為861,053元,孫依倫尚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十一歲、六歲),有勞保查詢資料、薪資單、台新銀行檢送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102-136頁、190-199頁、180-184頁、202頁),堪認原告等4人之經濟狀況亦屬窘迫,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如知悉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當無不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是原告等主張其等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不知孫正鋒在外之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堪予採信。又被繼承人孫正鋒於生前長期施用毒品,未工作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對原告李玉鳳有家庭暴力行為,孫正鋒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予原告等人,原告亦未因被繼承人孫正鋒之本筆借款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等各自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如令原告等應繼續履行孫正鋒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而須就原告等之自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認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等主張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為被繼承人孫正鋒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為由原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被繼承人孫正鋒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人孫正鋒並無遺留任何財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為原告李玉鳳自有財產,非屬孫正鋒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依100年度竹小字第34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李玉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