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江豪智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93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57號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
名義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418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於88年10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於監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原告當
時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里○
○巷00000號」,然原告實際上卻未住居該處,系爭本票裁
定程序並指原告所在不明,致將系爭本票裁定以公示送達為
之,並於88年11月1日揭示公告於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則系
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應自始無效。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
,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迄至99年間始換發債權憑證,系
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江富來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王榮宗 為連帶保
證人於88年3月3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18,0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慶豐銀行將前述借款債權於88年
7月16日讓與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經彰化地院於88年8
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換發為本院89
年度民執八字第10744號債權憑證,並再次換發為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993號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
第2418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經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418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核
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4月19日,被告於88年8月9日持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9年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9年度民執八字第10744號債權憑證
,故時效從89年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重行起算3年,至遲應
於93年1月1日時效屆滿。
②被告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99年1月間,再度持本院89
年度民執八字第1074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
債權憑證,有本院99年2月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39
93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
③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
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5557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