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陳治文
被   告  陳恩德
被   告  陳慧倫
被   告  陳弘欽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於被繼承人 陳宏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13元,及按如附表所
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丙○○、甲○○於被繼承人陳
宏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在其就學於高中期間,邀同被
告丁○○、及訴外人陳宏光(民國99年6月5日歿)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1筆就學貸款,借款本金計為新臺幣(下
同)8,813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乙○○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息改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
1%固定計算。被告乙○○自100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結
欠本金」合計之本金8,813元未償。而訴外人陳宏光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陳宏光於99年6
月5日死亡,而被告丙○○、甲○○(00年0月生,未成年人
)為陳宏光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曾休學過一年,當時沒有收入,所以未
繳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其曾辦理限定繼承,惟陳宏光未留下任何
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本
院家事法庭函為證,核屬相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
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債權人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丙○○、甲○○於被繼
承人陳宏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
├──┼──────┼────────┼────┼─────────┤
│1│8,813元│100年1月14日起至│1.66%│100年2月15日│
│││100年7月4日止│││
││├────────┼────┤│
│││100年7月5日起至│2.75%││
│││清償日止│││
└──┴──────┴────────┴────┴─────────┘
附註: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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