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真巧 (原名 陳秋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郭健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真巧(原名陳秋筠,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郭健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而後被告郭健志雖經傳、拘未到,但聲請人身為具保人已有通知被告郭健志之姐 郭燕敏 要如期報到執行一事,但被告郭健志仍未到案執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該10萬元之保證金對身為服務業之聲請人相當重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諭知以10萬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郭健志;嗣被告郭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惟被告郭健志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91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卷宗、108年度執他字第2106號卷宗、108年度執字第4389號卷宗核對卷附之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裁定無誤。從而,本件保證金既已依法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