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內某檳榔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前開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條無比較之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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