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友人 謝宗昇 (另案審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聊天,因見謝宗昇遭到舅舅乙○○指責及摑打臉頰,為替謝宗昇出氣,乃與乙○○發生口角衝突,詎遭乙○○推趕出門,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多次,乙○○亦出手反擊,二人旋即扭打在地,謝宗昇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趁機出拳毆打乙○○身體各處,因而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嘴唇裂傷之傷害。
二、證明被告有右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即證人謝宗昇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謝宗昇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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