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寄押於臺灣屏東戒治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同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否認駕車肇事,辯稱:係替案外人甲○○頂替等語,本院因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