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5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碧山南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