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罪、搶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二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沈慧玲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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