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經濟拮据而有急用,見報紙刊登廣告,得知可以「刷卡換現」之方式週轉現金,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與 廖崇龍 、 陳樹金 、 馮世凱 、 檀秋福 、 歐陽天羿 等人(廖崇龍等五人另經提起公訴在案)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馮世凱位於臺中市○○街○○○號一樓以陳樹金為負責人所設之昱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鑫公司),利用馮世凱以昱鑫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甲○○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並由廖崇龍等人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甲○○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甲○○,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