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析離毒品海洛因後所餘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竹圍巷一八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四‧九八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