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拍賣供該借款擔保之抵押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惟原告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均正常繳息,並無任何違約拖欠情形,且亦擬予以清償,然因借款餘額究竟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對此原告已一再發函請求被告確認,並請被告提出相關存摺交易查詢報告供查核對帳,以確認債權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由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均正常繳息,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確認本金借款餘額,否則原告早已清償,被告請求拍賣抵押物,顯屬無據,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判決: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著有判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故其適格之原、被告乃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文義甚明。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該裁定之相對人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非為原告,業經本院調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本件原告雖係執行標的物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然既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起訴原告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