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陳文雄 被告 張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見聲判字卷第24頁)。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雄以被告張文欽涉犯竊盜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再議無理由,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9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救濟教示欄內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0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2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判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聲請人雖於104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然因不服該處分,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5年1月18日檢送本院,且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刑事聲請理由狀、上蓋日期為105年1月18日本院收文章戳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 坤厚 104偵10104字第001542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頁、第2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28頁),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並違背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均非得予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