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徐鄭麗真 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手、趾部開放性傷口、上下肢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鉅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此據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致本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張家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駛至同區三豐路788號前,不慎與同向由徐鄭麗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徐鄭麗真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臉部、手、趾部開放性傷口、上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詎張家維明知肇事,使人受有傷害,猶不思下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鄭麗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鄭麗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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