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鉦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鉦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鉦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至21時間之某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威士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自摔人車倒地。嗣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到場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趙鉦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依前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87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保全(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