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23時4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富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而依前述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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