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7日│102年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1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雲林地檢102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32號│第10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7月1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決確│102年5月6日│102年7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0號│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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