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永專前因二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
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業於99年9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往斗南鎮某小吃部唱歌,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其騎車行○○○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永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前案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又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其於本件犯後雖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但其經警命為同心圓測試,尚能合於標準,有該觀察紀錄表1張可參,可見被告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然其情狀尚非達於泥醉或精神混亂之程度,亦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實際危害發生。而被告年逾六十,自述其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家,但與家人感情似較淡薄而獨居,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板模工多年,工作尚稱穩定正常。其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對於本院之勸諭亦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經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尚未執行完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期使勿犯,至其嗣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待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權衡定之。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衡以上情,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