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必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中,兒童或少年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迄今未成年,並為本案之被害人,則於本判決中提及其姓名時,依前規定,均不予揭露全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凌晨2時前某時,在○○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無證據證明甲○○已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之腳踏車乙部,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供己騎用。 嗣為警 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縣○○鄉火車站前發現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贓物照片8張。
㈤自行車資料查詢管理畫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部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竊盜犯
行,殊不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然慮及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部供己騎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遭竊財物價值非高,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告之意,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現無業、家中經濟情況貧寒、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及辯護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均非妥適,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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