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緝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集賢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桃檢偵卷第3頁至第5項、雲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桃檢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集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未婚,父母均已過逝,有三名弟妹,兄弟少有往來,但其妹對被告尚能關懷,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資源回收等工作,嗣因車禍傷及頸椎,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其因病而感喪志,又遇損友,意志不堅而再次施用毒品,固有不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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