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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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6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春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
5日14時30分許,行經 黃正利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電器室時,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室內(涉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正利所有之電器箱外殼1個(業已發還黃正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春長 於搬運電器箱時,經民眾檢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