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孌芬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温孌芬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何苨苨 新臺幣(以下同)捌萬元之損害賠償,分十五期給付,給付方式: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壹萬元;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孌芬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19萬元,遠超出被告之能力所及,且告訴人不願意提出所有賠償之單據供被告參考,亦增添兩造和解上之障礙,盼透過上訴之方式,與告訴人有再次商談和解之機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1子女之經濟狀況,原審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過苛,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孌芬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有過輕之嫌,難收懲治之效,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另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裡,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未看清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賣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自陳尚須扶養1女,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經本院業於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試行調解成立,被告願支付告訴人共8萬元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分15期給付,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後於108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91至93頁)。
(二)按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的機會,且檢察官亦無明顯反對諭知此一附條件緩刑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84頁、10
5頁),應認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8萬元之和解賠償,給付方式有如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另將此和解分期給付方式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述所附條件,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並藉此促使被告時刻警惕並反省己行,亦能完善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孌芬指定辯護人唐德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孌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孌芬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林佳慧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時,適有何苨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詎温孌芬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温孌芬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
B車發生碰撞,致何苨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小指挫擦傷之傷害。嗣温孌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苨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温孌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孌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19號偵查卷第5-6、15、67-70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苨苨、證人林佳慧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3、17、69-70、
19、21、23-27、31、33、35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裡,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看清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須扶養1女,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