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 許運華 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4、5、6、7、8、9、10、11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二、查本件債務人許運華(原名 許文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附表編號1、2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2,399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日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後,則將該保險單塗銷清算登記。經查,債務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482,399元,則本院編號1、2之保險單應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予以塗銷,合先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本件債務人除其個人外,尚有未成年子女二名,是就其附表編號3至11之存款共計4,358元應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排除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8年9月23日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8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98號清算事件資產表財產所有人:許運華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遠雄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D00620432)1張依遠雄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41,303元2遠雄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D00620433)1張依遠雄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41,096元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1450765440580)57元4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681168106146)72元5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款(帳號:10350540727)87元6第一銀行存款(帳號:20350202263)103元7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存款(帳號:173200177144)87元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存款(帳號:03110210738880)99元9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50005918119)2105元10渣打銀行存款(帳號:032210092809)1671元11台灣銀行存款(帳號:11100401202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