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村松此次酒後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撞及他人自行車而肇事,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此次肇事被告自述受有臉部、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陳村松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村松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和里某麵攤飲用摻水之高粱酒,至同日12時飲畢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 李秉和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與興農路2段路口,不慎撞及林○鋅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秉和、林○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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